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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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108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1日,付款地為新臺幣信義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尚有1,139,51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該金額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薪資及年終獎金均遭第三人張建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致抗告人無力支付108年2月、3月貸款予相對人,惟桃園地院已依序於108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裁定返還抗告人4月薪資26,430元、5月薪資72,727元,而有資力續繳該貸款,故票據債權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尚有1,139,518元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伊經桃園地院裁定返還薪資,現有資力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2日函為證,然此係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抗辯,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審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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