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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温國鐘
相 對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
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除相對人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部分因顯已逾越票面記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1825而就逾越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部分合乎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為辦理債務債權更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因相對人要求而簽立,嗣系爭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更生不成而作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判決抗告人不需給付相對人後續金額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是抗告人無法同意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票款,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均為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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