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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戴孝雄
相 對 人 張琲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1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仍有6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謝宸祥擔任IMMUGANDA TRADE LIMITED 在臺代表時為繳納合約款項,而要求伊將所有土地借其抵押並分擔一半之貸款60萬元,故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名,然所有過程伊均只針對謝宸祥,並不認識相對人,且謝宸祥將款項匯款至伊帳戶後,伊有按月給付部分款項給謝宸祥,現未付款項餘額為35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不爭執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就其與謝宸祥、相對人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清償借款、清償數額若干等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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