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7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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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曹馨仁
曹吟道


相 對 人 許光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等事宜,惟前開信函經郵局於同年2 月12日、13日投遞不成功,經郵務人員將郵件招領通知書置於相對人信箱中,通知其前往領取,惟該信件自同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5 日之20日以上招領期間,均未經領取。

抗告人復於同年2 月22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郵局於同年2 月23日、25日投遞亦不成功,復經松山郵局於同年2 月25日通知招領,並於同年2 月26日至3 月18日再次招領未果。

是抗告人已依法盡查證及舉證之責,郵務人員於108 年2 月12日起投遞共4 次,並將郵件招領通知置於相對人之信箱,且公告招領前後長達1 個月餘之期間,均未被領取,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亦派員至相對人之設籍地址查訪得知相對人確實居於該址,故相對人未領取郵件並不得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未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均招領逾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或拒絕受領,尚不得逕認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

又查,原審業經函請松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訪查,經該局於108 年3 月25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44661號函覆,確認相對人居住於該址一情(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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