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7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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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相 對 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投資關係,現計算虧損之期限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自行填寫到期日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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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9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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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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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1日   │1,00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CH6052156         │
├──┼───────┼──────┼───────┼───────────┼─────────┤
│002 │107年9月10日  │400,000元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CH6052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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