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20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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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黃俊穎
輔 助 人 曾滿意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簽發、到期日為107 年4 月2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408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後,仍有3 萬448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3 萬4482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情緒高亢、思考飛越、衝動控制差而多次就醫看診、住院,並於105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並選任曾滿意為其輔助人。

是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為消費借貸行為時,本應得曾滿意之同意始能為之,然抗告人向相對人為消費借貸行為並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經曾滿意之同意,是系爭本票債務對抗告人應不生效力,且相對人於核放貸款款項時,本有義務查證抗告人有無還款能力,應已得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立法者並除列舉規定外,另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立法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簽發本票之行為本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而上開裁定內容亦未指定抗告人有其他須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特定行為,是依外觀形式審查,尚難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

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效力如何,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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