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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黃子溦
相 對 人 黃長鑫即美貼心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 年4 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160,000 元就其中之140,000 元(此金額與聲請人之聲請金額145,000元有異,原審裁定應有誤載之情形,然此非為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應由原審就此錯誤另為適法之處理),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 年2 月7 日至相對人診所進行鼻子整型諮詢,並約定手術完成後給付總額250,000 元,並於當日刷卡20,000元訂金,次日2 月8 日進行手術並付現金70,000元,並於術後2 月14日簽立自費同意書,並簽立面額160,000 元本票,同意於每個月匯款給付15,000元。
自術後也按約定匯款,惟術後感到呼吸困難,通知相對人僅獲告知因為傷口腫脹需要休息觀察,並無實質醫療處置行為,上述症狀影響生活甚鉅,經常半夜無法呼吸,至公立醫院就醫後發現係因整形手術失敗,導致呼吸道鼻孔變形、鼻中膈彎曲合併雙側慢性鼻炎,抗告人目前就醫治療中,可知相對人未負完全給付義務且係加害給付,本件債權實不存在,竟逕行實現本票行使追索權,故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有部分票面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醫療契約履行有糾紛,債權尚有爭議云云,均係對於本票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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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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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未付金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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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4日 │160,000元 │145,000元 │未載 │TH78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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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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