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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周美娟即順吉裝璜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順吉裝璜有限公司(下稱順吉公司)因業務不振而於民國70年間即解散。
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6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已檢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順吉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因順吉公司已解散且股東失聯多年而無法提供股東名冊等其餘資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呈報其為順吉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證明文件,經原審以107 年12月18日北院忠民譯107 年度司司字第662 號通知命其補正,抗告人僅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自行製作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惟迄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其確具備順吉公司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未補正順吉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文件,自難遽認抗告人為順吉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其為順吉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難認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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