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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向華爐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00 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到期日107 年9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其餘49萬9,791.1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惟執票人仍應於法定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相對人雖主張於107 年9 月3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伊於107 年9月5 日出國,於同年10月3 日始返國,則伊於107 年9 月30日根本不在國內,相對人實無從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是相對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故應廢棄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
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7 年9 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即107 年10月2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
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係於107 年9 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等語,惟觀諸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26頁),足徵抗告人係於107 年9 月5日出境,於同年10月3 日返國之情,則抗告人於107 年9 月30日既未在國內,相對人是否有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誠值懷疑。
再者,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發函命相對人補正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方式,然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說明,堪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應屬有據。
綜上,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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