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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士民
人
相 對 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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