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法,50,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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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蔣昌言即社團法人台灣凱旋車主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民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提出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主管機關內政部108年3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80014973函、會員名冊、107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凱旋車主協會之財務報表(包含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現金出納表)、108年3月21日太平洋日報報紙等件,惟聲請人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亦未一併陳報社團法人台灣凱旋車主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選舉清算人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章紀錄、監察人(監事)就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之審查報告書及於審查通過後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於就任後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揆之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經於108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僅補正部分事項,而逾期迄未補正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於就任後,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文件,並已期滿等之文件,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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