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法,5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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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永誠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七二冊、第十三頁、第一八一八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九屆第七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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