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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秋棠即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董事長,因該所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召開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修正後許可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且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表示對上開條文變更並無意見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1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中央銀行108 年3 月28日台央業字第108001299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部分,雖是依前揭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函文之意見一併作修正,惟按首揭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修正前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5條:「本章程經捐助人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並自財團法人登記之日起生效。
修正時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後依法辦理。」
之規定,此修正仍應經章程所定之董事會決議同意後方可辦理。
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108 年1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內容,該次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修正章程第12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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