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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致盛即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暨第6 屆第1 次監察人聯席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捐助章程第16條至第20條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5 月3 日農科字第108071060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農學會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暨第6 屆第1 次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修訂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單純為文字之修正、第21至25條則為條文次序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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