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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春祝(原名:孫陳春祝)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4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因經濟狀況困窘而無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 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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