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0,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詩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詩薇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89年間,擔任父母買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2,0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連帶保證人,因父母經商失敗無法還款,聲請人開始負擔保證債務,長年以來每月均有還款,然因聲請人實際無如此高的還款能力,均是樽節支出或向其他銀行借款以償還上述保證債務,致聲請人另發生約3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
聲請人因此於105 年間向彰化銀行聯繫可否降低還款,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且彰化銀行於107 年10月向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要養家活口,又要持續負擔其餘銀行之最低還款金額,生活更加艱辛,故於107 年10月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雙方還款方案差距過大,尚無調解空間,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 號全卷宗( 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並有彰化銀行108 年3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141,619 元( 計算式:彰化銀行4,895,656 元+ 台北富邦銀行65,6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8,362 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1,993元=5,141,619 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8 頁、第34頁至第44頁、第76頁、第85頁、第87頁、第90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一職,且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員工薪資條等件為佐(見條解卷第10頁、第49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8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10307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雖載有執行業務所得1,888元,然該筆款項實際為母親以聲請人名義做少量直銷,聲請人並未取得該筆收入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
另依上開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實際領有之薪資所得及獎金共計1,725,184元(計算式:52,675元×3+52,629元×5+53,629元+54,229元×9+100,757元2+56,050元+55,229元×2+103,797元+54,599元+1 29,746元+52,580元+53,580元=1,725,184元),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725,184元計算。
又其自107年10月起因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故自107年10月起迄108年2月間實際領有之薪資所得及獎金共計280,463元(計算式:35,053元+36,315元+36,315元+36,285元+101,750元+34,745元=280,463元)。
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亦無任何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地位簽立之保險契約,存摺餘額共計969元,此亦有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及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8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25頁至第235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故應以其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之每月實領之平均收入56,093元(計算式:280,463元÷5個月=56,0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 、3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07 年度為16,157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9,388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予准許。
㈤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宇、黃○宥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2 人名下所有之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6頁),而本院審酌黃○宇、黃○宥分別約為14歲及9 歲,名下均無財產且無領有社會補助,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其扶養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而聲請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準用前開計算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19,38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就黃○宇、黃○宥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9,388元(計算式:19,388 元×2 ÷2 =19,388元) ,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之兄長早居國外,故無法負擔聲請人父母之生活費,是其每月另有給予父母陳耀治、謝錦雲各10,000元,並負擔渠等之健保費每人每月約1,500元,從而,聲請人實際扶養父母之金額為23,000元,並提出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給付證明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80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87頁至第214頁),而本院審酌陳耀治、謝錦雲現年分別約為70歲及68歲,名下均無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上開規定,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長共3人共同負擔;
又觀諸陳耀治、謝錦雲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233元及4,52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陳耀治、謝錦雲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計算,扣除老人年金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89元【計算式:(17,262元-4,233元)÷3人+(17,262元-4,523元)÷3人=8,589元】;
逾此部分,則不予計入。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6,0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88元及扶養費27,977元(計算式:19,388元+8,589元=27,977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約為8,728元(因強制執行而扣減之部分,尚不列入可支配餘額計算);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5,141,61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約5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41,619元÷8,728元÷12個月≒50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