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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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名慧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名慧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5年左右,因與當時之男友家庭同住,為維持生活,故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但因為事後繳不出全額,故以最低繳納方式繳納,導致債務越滾越多,最後違約而被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自95年至今已執行10幾年,但債務仍未有降低,故方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 年9 月5 日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前置調解,並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調解事件訂於107 年9月28日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故兩造調解不成立,嗣因聲請人自陳其實際租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故高雄地院復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9 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428 號( 下稱調解卷)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9 號(消債更卷)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台新銀行2,682,849 元、第一商業銀行190,63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6,69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91,995 元、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558,249 元、匯豐( 台灣) 銀行185,626 元、聯邦商業銀行67,1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20,906元、永豐銀行375,293 元、玉山商業銀行372,523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20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52,981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8,35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7,422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15,821 元,共計11,914,71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2頁、第52頁、第56頁、第58頁、第68頁、第78頁、第81頁、第87頁、消債更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 。
聲請人另自陳其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林榮貞360,000 元、友人賴春和240,000 元、翁子婷190,000元,惟因未能提出相關借貸文件以資證明,故此部分,暫不予列入。
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 年內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副理,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且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單、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第171 頁、第249 頁至第293 頁) ,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10800203300 號函覆為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1頁) ,堪信為真。
而依上開薪資明細單、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起至12月間實際領有薪資所得共計139,293 元( 計算式:26,963 元+27,169 元+29,535 元+28,873 元+26,753 元=139,293 元) ;
106 年1 月至12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473,480 元( 計算式:28,982 元+24,641 元+87,703 元+28,018 元+24,061 元+25,870 元+27,344 元+25,245 元+25,419 元+16,678 元+23,664 元+30,883 元+25,161 元+25,485 元+27,722 元+26,604 元=473,480 元) ,另領有股利憑單3,530 元;
107 年1 月至8 月間則實際領有薪資收入加計獎金共計383,883 元( 計算式:28,093 元+26, 345元+118,488元+27,147 元+27,190 元+24,812 元+25,324 元+33,268 元+29,762 元+16,718 元+25,404元+1,332元+ =383,883 元) 。
又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另於107 年1 月22日、3 月5 日、4 月17日分別領有以舊換新購買新機車所給予之報廢金300 元、舊換新補助金3,000 元及環保補助金4,000 元,並於107 年7 月23日領有公司團體保險所獲得之理賠金9,329 元。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起迄107 年8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016,815 元計算( 計算式:139,293 元+473,480 元+3,530元+ 383,883 元+300元+3,000元+4,000元+9,329元=1,016,815 元) 。
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原有西元2017年10月出廠之機車1 輛,因為清償民間債權人翁子婷之債務,故已於107 年12月5 日過戶予翁子婷;
聲請人名下另有富邦人壽保單3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1,915元、41,915元及23,726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保單1 筆(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9,015 元,惟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因聲請人迫於生活所需故已質借170,000 元;
此外,其尚有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 股、欣煜科技股票219 股及國豐興業股票1,000 股;
另有存摺餘額共計841 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集保中心查詢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22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229 頁至第239 頁、第295 頁) 。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復觀其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393,791 元( 計算式:66,074 元+29,234 元+40,378 元+24,265 元+25,431 元+26,607 元+29,328 元+103,999元+23,229 元+25,246 元=393,791 元) ,故應以期間平均收入49,224元( 計算式:393,791 元÷8 個月≒49,224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8,500 元、餐費9,000 元、水電費400 元、手機費3,781 元( 計算式:90,733 元÷24個月≒3,781 元) 、機車強制責任險1,087 元、醫療費100 元、雜費1,000 元、平常交通費500 元、返家交通費3,56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健安診所收據2 紙、台灣高鐵車票存根聯、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9 頁) 。
惟其中手機費部分,因聲請人現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其當應樽節支出,則就此部分,應酌減至500 元。
又就機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且其名下所有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翁子婷,故就此部分,尚不予列入。
至於餐費、雜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亦堪採信。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3,560元計算(計算式:房租8,500 元+ 餐費9,000 元+ 水電費400元+ 手機費500 元+ 醫療費100 元+ 雜費1,000 元+ 平常交通費500元+返家交通費3,560元=23,560元)。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白○瑩之扶養費8,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白○瑩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佐( 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 頁) 。
本院審酌白○瑩現年7 歲,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白○瑩雖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本院審酌以白○瑩現居住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 點2 倍即15,71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認於7,859 元(計算式:15,718 元÷2 人=7,859 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不予列入。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9,22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560元及扶養費7,859 元後,雖尚餘17,805元,然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1,914,719元,於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尚須約56年(計算式: 11,914,719元÷17,805元÷12個月≒56年) 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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