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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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志祥

代 理 人 李岳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志祥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466,00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以21,341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然聲請人協商時係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聲請人無力償還而毀諾。
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利率3.88%,每期還款21,3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5年9月遭銀行通報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短溢繳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42號卷第20至24頁;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卷第49頁、第51至55頁),堪以認定。
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是以,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及毀諾之95年9月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與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時收入25,00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21,34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5,718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月薪約25,0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7年1月迄今任職於上溢國際有限公司,收入為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42號卷第17至18頁;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卷第17至29頁、第33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449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房租8,500元、健保費749元),並提出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發票證明聯)、房屋租
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下稱繳款書
)、臺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等為證明
(見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卷第36至41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
其中就交通費6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發票證明聯107年11-12月加油金額合計為436元,平均每月約為218元(計算式:436元÷2=218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是聲請人之交通費部分應以400元計算為合理。
又就電話費6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繳款書金額為599元,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599元。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9,148元(計算式:19,449元-200元-1元=19,248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248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餘額僅為5,752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66,00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1994年出廠車號00-0000中華汽車一部及2002年出廠車號000-000光陽機車一部,然該汽、機車堪認均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42號卷第18頁;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卷第44頁)。
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
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號卷第34至35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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