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94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
-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 (三)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
-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兒子每月扶養費7,500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朝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朝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94萬1,351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53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擔任翰濰資訊社負責人,惟翰濰資訊社已於87年10月30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2406634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消債更卷第151 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2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4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持分,另有汽車1 部及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之有效保單2 張、保誠人壽保單1 張,惟該房地係供聲請人及其配偶、兒子自住使用,而該等保單均無解約金;
另有於90及96年間停效之全球人壽保單2 張,依約終止後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412元、78元,以及群益期貨權益總值28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函、全球人壽108 年1 月3 日函、全球人壽108 年1 月21日函、保誠人壽108 年1 月22日函、群益期貨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 頁、消債更卷第135 至147 、197 至199 、227 至231、409 至513 頁)。
聲請人自陳現以自行販賣精油及保健食品為業,每月收入為1 萬元,其雖於108 年2 月23日受雇以馬內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108 年3 月份領取薪資加計業務拓展獎金3萬元,惟以馬內利公司已於108 年3 月終止與聲請人之約聘關係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出具有以馬內利公司蓋章之聲明書、以馬內利公司108 年4 月10日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83 至285 、583 、589 頁)。
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僅以自行販賣精油及保健食品為業,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1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消債更卷第279 至280 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2,250 元【包含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電話費1,1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800 元、玉山銀行房貸1 萬4, 550元、內政部營建署房貸6,000 元、管理費300 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水電瓦斯費1,000 元】,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兒子每月扶養費為7,500 元(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衣服書本費、日常生活費、學費),合計3 萬9,750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北市國光社區委員會管理維護費繳款簿、中華電信繳費憑證、亞太電信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憑證、車輛維修明細、能仁家商日間部註冊繳費單為證。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
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擔之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管理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所述分擔之兒子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
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溫O如及兒子梁O華同住於前開聲請人名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279 頁),雖依溫O如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03 頁),其年所得為0 元,惟依溫O如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5至67頁),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堪認聲請人配偶有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網路費、管理費、兒子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1.25%(計算式:1 萬÷〈1 萬+2 萬2,000〉×10 0% =31.25%)。
依聲請人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13 、347 至355 頁),就水費部分,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11月計26個月期間共計為4,279 元,即每月平均165 元;
就電費部分,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1 月計20個月期間共計為8,877 元,即每月平均444 元;
就瓦斯費部分,自105年12月至107 年11月計24個月期間共計為6,269 元,即每月平均261 元,以上費用共計870 元,依上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272 元(計算式:870 ×31.25%=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室內電話及網路費部分,其中室內電話費依前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中華電信繳費憑證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15 至317 、321 頁),自106年5 月至同年9 月、107 年1 月至108 年1 月計18個月期間共計為8,798 元,即每月平均489 元;
而網路費部分,依前開亞太電信繳費通知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23 至345頁),自107 年2 月至108 年1 月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4,332 元,即每月平均361 元,以上費用共計850 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室內電話費金額應為266 元(計算式:850 ×31.25%=266 ),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管理費300 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所提台北市國光社區委員會管理維護費繳款簿(見消債更卷第319 頁)所示金額相符,尚堪採信,是依前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94元(計算式:300 ×31.25%=94)。
針對交通費1,000 元部分,依前開車輛維修明細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85 至395 頁),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12月計27個月期間共計為6,950 元,即每月平均257 元,是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而日常生活費1,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費用之108 年2 月電子發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11 頁),此1 個月期間共計金額為613 元,故應以每月平均613 元認列。
另電話費1,100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憑證(見消債更卷第357 至379頁),然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玉山銀行房貸1 萬4,550 元、內政部營建署房貸6,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均僅繳交至107 年5 月(見消債更卷第280 頁),並經玉山銀行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233 頁),難認係屬聲請人目前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
而膳食費6,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002 元(計算式:6,500 +257 +613 +1,000+266 +94+272 =9,012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98 元(計算式:1 萬-9,002 =998)可供支配。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兒子每月扶養費7,500 元部分,查聲請人兒子梁O華為91年6 月生,現年1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3 頁)。
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萬8,000 ÷12=7,333 )計算,加計聲請人所提(應屬未包含於上開所得稅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內之)梁O華能仁家商日間部註冊繳費單顯示最近一學期即半年之費用計1 萬1,240 元、即平均每月為1,873 元(見消債更卷第397 頁),是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為9,206 元。
依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O華之扶養費為2,877 元(計算式:9,206 ×31.25%=2,877),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88 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再扣除其每月負擔2,877 元兒子扶養費,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本件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之556 萬5,833 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221 、233 、399、537 至539 、585 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