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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瑞發
代 理 人 彭國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發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前於108年3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4頁)。
上揭債權表及公文均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同年4月12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9頁),聲請人卻於同年月19日具狀稱其因仍須支出個人商業保險等費用而入不敷出,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改行清算程序等語。
是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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