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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淑錦(原名:謝蕭淑錦)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淑錦(原名:謝蕭淑錦)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萬9,4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因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未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郵局存款40元,另有中國人壽有效保單2 張、康健人壽有效保單1 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0 元、2 萬9,288 元,共計價值2 萬9,328元之資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國人壽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首頁、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加退保異動申請書、康健人壽108 年4 月23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康健人壽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57、423 至449 頁、消債清卷第15至47頁)。
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06 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28日擔任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克公司)倉管一職,惟因體力無法負荷,且常遭債權人打電話至公司追討債款而離職,聲請人年紀已大,近年又因罹患風濕免疫、新陳代謝系統問題及乾眼症等病症,常須就診治療,故不再覓職。
每月收入為聲請人三名子女支付各約7,000 元至8,500 元之扶養費,並無領取其他補助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見消債補卷第24頁、消債清卷第3 至5 、52、275 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 年4 月8 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9 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8 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 年4 月9 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4 月9 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 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8 年4 月1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4 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2日函、浩克公司108 年4 月24日陳報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三名女兒親筆簽名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1至45、189 、199 至201 、205 至207 、221 、389 至394 、405 至407 頁、消債清卷第51、56、285 至289 頁)。
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女兒扶養費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三名女兒每月共計支付至少2 萬1,000 元(計算式:7,000 ×3 =2 萬1,000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補卷第25至27頁、消債清卷第275 至279 頁)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934 元(包含膳食費7,200 元、電費512 元、瓦斯費168元、水費61元、手機及網路費1,076 元、健保費675 元、勞保費(職業工會)1,638 元、日常用品費800 元、醫藥費150 元、市話及網路費154 元、以及與同住之三女謝O芸分擔後所支付之租金1 萬50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So-net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用以繳納租金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為證,另請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參考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 倍,給予聲請人最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聲請人自陳目前與三女謝O芸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三峽區房屋一節(見消債清卷第9 、275 頁),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71 至183 頁),而依謝O芸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補卷第127 至143 頁),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復依謝O芸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161 頁),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計有58萬4,187 元,亦即每月所得約4 萬8,682 元,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三女與聲請人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應分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之比例應為30.14%【計算式:2 萬1,000 ÷(2 萬1,000 +4 萬8,682 )×100%=30.1 4% 】。
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納租金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71 至183 、361 至371 頁),每月租金為2 萬1,000 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6,329 元(計算式:2 萬1,000 ×30.14%=6,3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清卷第215 至265 頁),就水費部分,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年5 月31日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1,656 元,即每月平均138 元;
就電費部分,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3 月24日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8,673 元,即每月平均723 元;
就瓦斯費部分,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3 月15日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2,402 元,即每月平均200 元;
就市話費部分,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8 年3 月15日計12個月期間共計為5,935 元,即每月平均495 元;
就網路費部分,每月為307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市話及網路費金額分別為42元(計算式:138 ×30.14%=42)、218 元(計算式:723 ×30.14%=218 )、60元(計算式:200 ×30.14%=60)、242 元【計算式:(495 +307 )×30.14%=242 】,故逾此範圍之水電瓦斯費數額應予剔除,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市話及網路費金額154元,未逾聲請人本應分擔之30.14%比例換算之數額,堪予採計。
另手機及網路費1,076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見消債清卷第267 至269 頁),然衡諸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且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及網路費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健保費675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所示(見消債清卷第331 至339 、343 頁),其目前最新之每月健保費確為675 元,故此金額堪予採計。
至日常用品費800 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而膳食費7,2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有關聲請人其餘所稱醫藥費15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記載其因罹患甲狀腺功能低下、高血脂症及乾眼症須定期就醫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清卷第51、56、203 至213 頁),堪予採計;
另聲請人主張之勞保費(職業工會)1,638 元部分,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1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466 元(計算式:7,200 +42+60+218 +1,000 +675 +1,638 +150 +154 +6,329 =1 萬7,466 )。
再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三峽區,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實際住所地即新北市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7,599 元為基準,而該數額又高於前開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以列舉方式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金額,故本院認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1 萬7,599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01 元(計算式:2 萬1,000 -1 萬7,599 =3,401 )可供支配。
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6 萬1,526 元(見消債補卷第239 、347 、365 至367 、395 頁),扣除聲請人前開目前名下所有財產之價值2 萬9,328 元後,尚有債務餘額233 萬2,198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57年(計算式:233 萬2,198 元÷3,401 元÷12月≒57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4歲,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尚有郵局存款40元、康健人壽有效保單1 張,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康健人壽108 年4 月23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康健人壽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57、449 頁、消債清卷第15至47頁),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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