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4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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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譚梅生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梅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873,507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中均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0頁、第52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因近二年皆在家中照顧父親,僅兼職直銷及106年度尚有網路露天拍賣平台收入,105年9月至107年8月收入合計為121,209元。
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105年11月29日至108年3月27日各有收入7,500元、19元、2,060元、2,056元、60,000元、18元、1,945元、1,966元、1,938元、1,942元、1,869元、1,861元、1,863元、1,856元、1,923元、1,937元、1,898元、1,884元、1,859元、1,856元、1,820元、1,779元、21元、1,776元、1,777元、16,600元、1,790元、700元、1,802元、1,783元、1,846元、2元、1,854元、1,862元、1,832元、1,838元、1,838元、1,897元、1,900元、1,923元、1元、1,932元、1,934元、1,937元、1,929元、1,926元、1,943元、1,980元、2,031元、2,000元、2,080元、2,116元、1,712元、19元、2,154元、1元、2,153元、16元、2,148元、2,064元、2,045元、1,000元、2,050元、7元、2,062元、2,022元、7元、1,997元;
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105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29日各有收入13,000元、13,000元、35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4,000元、2,684元、14,000元、13,000元、1元、13,000元、62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10,000元、13,000元、13,000元、10,000元、13,000元、25元、1元、50,000元、1元、84元、90元、15,000元、3,659元;
王道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106年6月9日至107年1月26日各有收入238元、3元、207元、15元、30,000元、8元、152元、17元、169元、7元、366元、3元、280元、2元、117元、234元、2元、7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105年11月3日至108年1月23日各有收入6,800元、5,600元、6,000元、5,300元、3,572元、5,500元、4,500元、14元、2,400元、10,600元、480元、100,000元、8,700元、95元、2,221元、8,000元、9,000元、1,800元、10,000元、3,120元、40,000元、19元、6,800元、1,205元、10,000元、31元、10,600元、18,800元、20,000元、12元、1,5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00元、2,700元、4,444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王道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等為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45號卷第29頁、第42至123頁;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3號卷第21至58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160元(計算式:845,631元÷29=2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349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健保費749),雖僅提出電信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metro加值證明等(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45號卷第192至196頁、;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3號卷第90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349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1,349元。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1,349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9,16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1,349元,餘額僅為17,811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11,34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
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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