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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范明達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宛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明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8 年4 月2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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