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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鄭中人
被 告 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口清貴
被 告 LI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AKESHI IDE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提供直接或間接蒐集關於原告的全部個人資料之複製本予原告,並向原告具體說明其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的原告個人資料以及完整列舉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的內容即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有關Line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契約存在,被告等應依其2013年4月1日版本之「LINE服務條款」、2018年5月1日之「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及2016年12月9日發布之「LINE隱私權政策」,繼續提供LINE即時通訊軟體服務予原告;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是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法律關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該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合計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3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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