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監宣,28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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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沈正耀

受 監護人 沈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沈浩平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之前妻李長青欲處分其個人所有之房產,與受監護人無關。

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準此,監護人僅有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固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

惟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之不動產非屬監護人所有,有聲請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卷,而監護人僅有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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