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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嫺
相 對 人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
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之旨趣,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定,由聲請人提供KEYPO Insight 平台之半年專案服務予相對人,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詎聲請人提供服務後,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訂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尚積欠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不清償,嗣聲請人於一○六年十二月底發現相對人無預警停業、停用電話及移除官方網站,並積欠其他債權人逾二百萬元未償,而相對人資產僅有價值約三十三萬八千元中古車一輛,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見聲證六、十、十一及七)所示,相對人僅有車號○○○○-0○號、年份西元二○一○年、日產廠牌汽車一輛,一○六年度所得總額亦僅有二百五十四元,而債權人除有聲請人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久新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債總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九百七十五元,固勘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惟若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尚須先於破產債權支付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將使破產財團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是依聲請人陳報前揭汽車之中古市場估價固約三十三萬八千元,惟該汽車為高齡九年中古車,早已逾越使用年限,僅就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財團費用第一款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第三款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兩項,即顯然不足以支應,足見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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