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上,48,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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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柯盈如
被 上訴人 落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高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合計票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上揭票款合計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訂購冷凍生鮮魚翅(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價金共計170,000元,兩造約定訂購時先付20,000元訂金,其餘貨款150,000元則待送貨後付清,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尚積欠尾款150,00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0,000元及法定遲延,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卷第8至11頁)、冷凍生鮮魚翅預約訂購協議書(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卷第12頁)等資料為憑,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卷第7、11頁),並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被上訴人債權事證,且參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欄內確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卷第10頁),另卷附冷凍生鮮魚翅預約訂購協議書之買方欄暨貨品驗收無誤後簽認欄內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499號卷第1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揭簽名印文之真正,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權利關係、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系爭貨品尾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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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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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運有限公司│柯盈如│105 年5 月15日│HC4586342 │ 50,000 元│105 年7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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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運有限公司│柯盈如│105 年7 月19日│HC4633120 │100,000 元│105 年7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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