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上,5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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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豪
被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邱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2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及由被上訴人提供顧問輔導服務,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及提供勞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價金及顧問輔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567 元,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424,486 元未付,為此依據買賣及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24,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民事上訴狀辯稱兩造已於庭外達成還款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判決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上訴人已搬走之舊機器,應歸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486 元,及自107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契約條款、技術服務明細表、出貨單、顧問輔導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至51頁、原審卷第74至8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庭外達成還款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兩造確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2 頁),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搬走舊機器應返還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如另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被上訴人而為主張並請求,本院就此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4,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兩造未達成和解,其請求調查兩造調解情形,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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