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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順松
被 上訴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矽谷會議中心之會議室,為阻止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徒手將上訴人拉至會議室外,並壓制上訴人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6 月18日抓傷上訴人,同年8 月11日毆傷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000 元(包含醫療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硬要闖進被上訴人承租的會議室內,被上訴人為了自衛才與上訴人有肢體衝突,當時是要將上訴人推出會議室,而抓上訴人兩手,並正面把上訴人壓在地上,沒有碰到上訴人頸部,且在壓制上訴人時有特別注意不要傷害上訴人,更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傷害上訴人。
而上訴人在事發後3 天才提出驗傷單,依其上記載也只是皮肉小傷,何以有精神損害之發生。
上訴人過去1 年多不斷提告詐欺和傷害,均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0,72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伊係針對105 年8 月20日遭被上訴人打傷之事件,伊因而睡不好且工作狀況不佳,而無法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審所認定慰撫金過低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0,720 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矽谷會議中心之會議室,為阻止上訴人進入會議室,而徒手拉上訴人並壓制上訴人在地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等情,除有臺安醫院105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2 、211 頁),被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83 號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07 年5 月31日作出107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歷次刑事卷內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第41至179 頁、第187 至191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而導致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衡以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並曾擔任保險經紀人等相關工作(見原審卷第185 、193 頁、本院卷第84頁);
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經營出版社(見原審卷第185 頁),並參以兩造104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上所顯示之兩造各所得收入總額,及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汽車、投資;
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投資等情(見限閱卷)。
經斟酌兩造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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