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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靉蓉
相 對 人 楊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2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尊重民法,且違反其與抗告人所簽訂契約書約定事項,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家人身心健康,妨礙抗告人及家人人身自由和隱私,一切都是因為相對人毀約,故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2 月19日起算20日,迄至108 年3月11日屆滿(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在途期間)。
又抗告人係遲至108 年3 月14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0 頁),其所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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