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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謝正坤
相 對 人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設籍於友人於桃園之住處,實際住居所為臺北市中山區,且因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為便於向相對人公司租用計程車,方鄰近相對人公司址而居住,是應以上開住居所定管轄法院。
再者,兩造既有計程車租賃約定,並約定租賃時段為每日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則應每日交還計程車並交付租金,可見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相對人公司址,況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即相對人公司址)為清償地,可見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次,兩造間關於租賃計程車所生爭議,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址定管轄法院。
是本件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僅以抗告人戶籍地設於桃園而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戶籍地固設於桃園市桃園區址,惟依抗告人抗告時稱: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址,並鄰近相對人公司址(即臺北市中山區),以利向相對人公司每日租用計程車等語,並依抗告人所提另案假扣押聲請狀,其上亦表明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址,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參以抗告人所提陳述及證據,抗告人有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甚有可疑,抗告人既已自行陳報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實際住所,本院即非無管轄權。
況且,縱認抗告人上開陳報地址僅屬居所地,參以抗告人主張每日需交還計程車及租金予相對人公司址,及相對人公司起訴所稱兩造爭議來自於抗告人未依約交還計程車予相對人公司,以致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可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即臺北市中山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亦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從而,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戶籍設址地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依職權調查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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