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聲抗,1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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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8 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 、3 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宣判日期民國108 年3 月7 日)於105 年11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義務,且卷內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已可呈現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代原告回答之言論為何,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實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已敘明:抗告人為系爭事件參加人,在系爭事件審理中原告明同祥及其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2 人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手拿「授權書」端詳許久,代答「相關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都是偽造的」,疑似教唆偽證誣告,為證明「授權書」為真,呈現法庭活動全貌,確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是抗告人既為系爭事件之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衍生其他刑事偵查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6334號)而為他案程序所需,俾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照上開規定趣旨,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

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逕以其未敘明筆錄記載有何缺漏,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與錄音不符之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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