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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法定代理人 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於108 年3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59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本件聲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8年4月11日,而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4月3日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之規定。
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易字第8號案件均曾聲請再審,該等案件原裁判費分別為24,000元、4,000 元,而上開法院皆准許繳納訴訟程序費用1,000 元,則類比本件有相同情況可供行使訴訟權利,聲請人繳納1,000 元自屬合法訴訟程式。
惟原法院誤為適用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300元,並於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補繳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第13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71 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依上開規定,再審費用即應與對前揭訴訟案件第一審判決起訴時之訴訟費用相同,惟再審聲請人僅繳納再審裁判費用1,000 元,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核算裁判費,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6,3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51頁),惟再審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用,顯未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再審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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