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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高施耐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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