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宜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士豪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國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國字第六二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證明於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62號事件開庭時,伊就系爭藥劑爭點所陳述之內容未被記載於筆錄中,且因訴訟指揮方式,未就系爭藥劑證據予以調查,影響聲請人於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6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6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