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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麗琴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提起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星股法官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並就系爭案件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嗣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元大公司應一併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分別以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並由原股審理。
惟本院星股法官已參與前審判決(即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情事,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廢棄,則依上開說明,曾參與系爭裁定之承審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即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
本院星股法官於其所審理之系爭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仍為審理(案分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情事,甚為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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