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23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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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號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3 萬8,290 元為供擔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經聲請人陸續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14日、104 年1 月26日、105 年5 月18日及106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 號、102 年度聲字第272 號、104 年度聲字第183 號、105 年度聲字第1049號、106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更替提供擔保,現因聲請人依前揭106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7 年12月27日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106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630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各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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