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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周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就張閔景與黃胤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他案訴訟需要(對造提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黃胤銓之訴訟代理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泛稱:為他案訴訟需要(對造提告)等詞,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前函命聲請人於108年4 月30日前提出補充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補充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又如聲請人嗣得說明前述理由時,當得另狀請求,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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