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26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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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亦同斯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江春瑩於伊詢問相對人迄今為何尚無提出確定和解方案時,即表示相對人不同意和解,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江春瑩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審法官江春瑩於審理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顯有偏頗,然此僅係其單方主觀認知,要難據此即遽以推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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