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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琴
代 理 人 楊焴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7號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麗梅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麗梅之債權人,王麗梅前經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釐清後續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參與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8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案號:108年補字750號 )、本院89年6月14日北院文89民執洪12150字第35359號債權憑證為憑。
惟本院函請摩根公司、王麗梅等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王麗梅具狀表示不同意,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摩根公司與王麗梅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王麗梅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王麗梅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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