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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吳吉田
相 對 人 吳百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存
字第486 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吳百合提存人,變更為蕭漢森。
原因為吳百合角色曖昧,既是賣方共有人之一,又是買方蕭漢森提存金錢人的人頭角色,提存人原意─提存金錢人,從買賣契約書中提及提存費用、代書費用,全部買方負擔,吳百合卒子人頭角色,名實不相符合,只有蕭漢森名實完全符合,提存法對提存人未有資格、條件限制,請問哪條法律不准變更?另外買賣契書上未有公開鑑價、公開競標,形同買賣雙方權利私相授受,受取權人有被霸凌感覺,又因法律門外漢,必須長期思考,才未同意領錢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6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如附件),多數決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不動產標示:林口區建林段2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受取權人持分:1/10)」,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所准予提存,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提存人吳百合角色曖昧,是買方蕭漢森提存金錢人的人頭角色,名實不相符合、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公開鑑價、公開競標,形同買賣雙方權利私相授受云云,核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聲明請求撤銷吳百合為提存人,變更為蕭漢森,於法亦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
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
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
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
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㈣提存之原因事實。
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㈥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㈦提存所之名稱。
㈧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
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
㈥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四、經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書上已載明提存人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有該提存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誤,至其證明文件欄記載:「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提存人本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任狀」均附於提存書後,與提存書記載相符,則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提存人吳百合角色曖昧,是買方蕭漢森提存金錢人的人頭角色,名實不相符合、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公開鑑價、公開競標,形同買賣雙方權利私相授受等語,依前開說明,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時所得審認。
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洵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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