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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cner & Turner MAF Corp.(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Vic
tor Hsieh)
法定代理人 K. 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民國108 年4 月26日民事(36)抗告、聲請訴救、聲請北地高院全院永遠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全院迴避等語。
惟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4 月26日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雖另聲請除審理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外之本院全部人員亦應迴避,惟本院其餘人員既非上開訴訟之承審法官或人員,自無於上開訴訟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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