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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袁淑英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
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於107年12月7日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提出蓋有士林地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士林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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