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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宛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至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中,就扣押戶名劉家秀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劉家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劉家秀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存款,實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108 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劉家秀名下系爭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主張: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自其所有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劉家秀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由劉家秀代轉為定存,且約定該100 萬元及其利息所得均為聲請人所有,故該100 萬元自應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是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依法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而系爭執行事件就扣押劉家秀系爭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收取扣押之金錢債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
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此部分金錢債權額10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0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66,667 元(計算式:100 萬元×5%×3 又4/12年=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7,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0,9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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