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32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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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卷一第10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提存書參見執行卷第20頁),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249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初為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即其對聲請人、第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之新臺幣(下同)3,114,830元債權本息及對聲請人之1,085,170元債權本息(執行卷第2頁),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3日、11日先後狀陳因聲請人已提供擔保,僅就主文第四項為執行之聲請(執行卷三第83、84、41、45頁)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變更為1,038,277元(即3,114,830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22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38,27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3,046元(計算式:1,038,277元×5%×〈3+4/12年〉=17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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