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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劉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春福、吳玉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伊未聽到相對人吳玉臻之陳述,伊要明白所有的對答以利攻防,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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