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32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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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邱振昱


洪志誠
李啟清
陳湘茹

劉品蓁
林有福
洪文香
謝權泓
宋月桃
前列9人共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陳豪杉
聲 請 人 吳芳進
林智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聲請選任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榮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現行有效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進添死亡,且該公司之股東迄未能另行選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兩造間之108 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延滯,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佳公司之唯一董事林進添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失蹤,同年3 月間被發現陳屍於花蓮秀姑巒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後確認於108年3月21日14時死亡一節,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卷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是聲請人主張隆佳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

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應由股東間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隆佳公司,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隆佳公司迄今均未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就系爭事件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隆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所示,除董事林進添外,尚有股東李友川、高榮寬、周廣俊及宋月桃四人,有前揭登記表附卷為憑。

衡諸該四人之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高榮寬為專科畢業、49年次出生,相對於其他股東,年紀稍長、其持續任職於科技公司10年以上,顯為有智識之人,有當事人外放資料為憑。

是高榮寬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稔,而為本件訴訟所涉為勞資爭議,對於股東權益之影響甚鉅,高榮寬應能確保隆佳公司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高榮寬為系爭事件被告隆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即108 年度勞訴字第139 號於108年5月20日同時繫屬本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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