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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2萬5,000元(聲請人誤載為225萬元,提存書字號:104年度存字第5340號)。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26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楊浩,非本件相對人吳家豪,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從而,吳家豪既非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非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核與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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