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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揚
被 告 黃必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係伊父親登記在訴外人黃鈞塀、被告黃啟揚名下,至於黃鈞塀會被告是因為他將新莊土地賣掉所得金錢佔為己有,而系爭房屋並非不法所得,且系爭房屋1 樓屬於黃必源及被告所有,2 樓屬黃鈞塀及原告所有,其等父親在世時就一直要將2 樓過戶給原告所有,3樓過戶給黃鈞塀所有,但2位弟弟及妹妹均不願過戶,導致今日局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41 萬元應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分配表係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作成載明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文書,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作成分配表為前提。
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被告應分配之441 萬元應減為0 元改分配予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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