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02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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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周亞藍
被 告 林謝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號房屋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11時許,雙方因大樓陽台漏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人行道,公然以「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瘋婆子」等字句(下稱系爭不法行為),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除侵害其名譽權外,使其身心狀態持續惡化,並致焦慮症狀,於工作時難以專注,精神受有嚴重影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其確有以系爭不法行為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因事出誤會,其已偕同警員登門向原告致歉,嗣原告堅持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持續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悔過之心,希冀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其有賠償原告之意,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並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因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200 至202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不法行為,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不法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我們這棟瘋婆子」、「瘋婆子」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明顯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有使原告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等字句屬具攻擊性之謾罵言論,有輕蔑他人身心狀況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及侮辱感。

是被告所為系爭不法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陽台堆置垃圾袋,影響其住所周邊環境、為使用公用水而將公共大門開啟,原告關門還遭消遣不會被偷、穿紅鞋至原告母親告別式等行為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難認與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事實有直接相關外,復經其當庭確認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

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為高商畢業,近來以拍攝廣告之工作維生,但收入不豐,父母過世後有繼承房產,但主要以存款支應生活支出;

被告為商職畢業,婚後即為家庭主婦,收入仰賴丈夫,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兩造104 至106 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180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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